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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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32號
原   告  蔡明霖
被   告  劉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本件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民國104年10月(推定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7月
22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
臺幣(下同)861元。至系爭車輛之工資3,484元,被告應全額
賠償,合計4,345元(計算式:861元+3,484元=4,345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芝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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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951×0.369=1,8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4,951-1,827=3,124
第2年折舊值3,124×0.369=1,1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3,124-1,153=1,971
第3年折舊值1,971×0.369=7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71-727=1,244
第4年折舊值1,244×0.369×(10/12)=3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44-383=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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