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58號
原 告 亞士迪系統櫥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和
訴訟代理人 陳憶欣
被 告 蔡銘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7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依原告提出之借據第7條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之
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前曾因原告定作系
統櫥櫃工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7853元,惟因被
告表示資金周轉困難,無法如期清償,故而雙方於是日協議
,將上開應清償予原告之款項轉換成借款23萬7000元,約定
借貸期限自同年6月30日起至同年8月30日為止,借貸期滿,
被告即應清償完畢,並由被告與其所經營之台灣厚硯室內設
計有限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然借貸期滿,被
告仍未給付,故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貸金額
,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請款單
、本票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23萬7000元,屆期未清償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
債權,既約定於105年8月30日清償,被告屆期未清償,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7000
元,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