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72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主寧
被 告 吳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超過部分,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台北
銀行,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嗣台北富邦銀
行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
書及調查、貸款契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及報紙公告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