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72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主寧
被   告  吳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超過部分,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台北
銀行,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嗣台北富邦銀
行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
書及調查、貸款契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及報紙公告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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