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被   告  陳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
2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708元,及
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自104年9月1
日起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8月15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3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
每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
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
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
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簽立現金卡申請
書為證。詎被告自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衍生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是依前揭申請書約定事項第11條規定,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後寶華商業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
附表、公告報紙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
第5至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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