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 告 楊妍甄 (原姓名 楊惠如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癡梜■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疇a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癡梜■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香港商香港上海■A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日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
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
8年12月6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