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顧莉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2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顧莉蓁(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8月31日7時49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三和路口時,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三重分局員警拍照採證予以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為閃避右側公車突然停靠站,而佔用整個慢車道,實因不得已才騎入快車道,否則恐有撞上公車之疑慮,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8月31日7時49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三和路口時,經警認其有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上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拍照採證予以逕行舉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21日北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遇有車道前方短暫之交通壅塞,例如有其他車輛、公車停靠或車輛變換車道等情況,仍應行駛於規定之車道內並循序前進,尚不得為求自身行車便利,逕自改行劃有禁行機車字樣之車道。況依本件違規採證照片顯示:該處交通流量雖高,公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然並未見到行駛之公車其後煞車燈有亮起而於路邊停車阻塞外側車道之情,甚為明確。則異議人因貪圖一時之便,並未調整其行車速度,跟隨車流循序前行使用其應遵行之外側車道,而故意駛入繪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內欲超越前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三)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快車道)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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