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8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87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被   告  郭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中華商銀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向中華商銀請領信用卡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曾還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與原告,經原告抵充
部分期前利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
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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