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群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9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家顧檳榔攤、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7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7日21時50分許前,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7-9頁,111毒偵1681卷第19-20頁)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採驗尿液之事實,惟辯稱:並未施用毒品,採尿前有吃明通治痛單及慈惠醫院所開立之精神藥物云云。2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警卷第21頁)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警卷第17頁)佐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3⒈被告提供之明通治痛單液外包裝(111毒偵1681卷第21頁)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8月9日管檢字第0960008277號函(111毒偵1681卷第23頁)證明服用治痛單液不會造成甲基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是被告所辯服用明通治痛單液致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顯難採信。4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111年10月6日111附慈業字第1112407號函附資料(111毒偵1681卷第27頁)證明被告服用慈惠醫院醫生所開立之藥物,尿液不會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所辯服用慈惠醫院藥物致尿液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難採信。5⒈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11毒偵1681卷第7-8頁)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11毒偵1681卷第9-10頁)⒊矯正簡表(111毒偵1681卷第13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