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22號原告甲○○被告 劉樂樂 (MARINAANDRIYAN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係本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在印尼結婚,並於同年7月2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滯留印尼,不肯依約來臺共同生活,被告無意共營家庭生活,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然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且長期分居,彼此已無感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本國人民,被告則係印尼國人,婚後被告滯留印尼,不肯依約來臺共同生活,業據其提出結婚登記手續文件為憑(見卷第17至39頁),則兩造雖無共同本國法及住所地法,但仲介結婚既約定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婚姻關係最切地應在臺灣,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本國之法律。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手續文件等件為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毫無互動之情節為真。又被告並未申請來臺依親,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9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10107179號函可稽(見卷第43頁),堪認被告無意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則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長期分離不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乃訴之競合合併,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