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郭正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毆
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當時係於監獄中執行,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並造成告訴人身心相當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等法益,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報告棒1支,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43號被告郭正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其與 張駿祥 前同在法務部○○○○○○○○○○○服刑,誤以為張駿祥背後講其壞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1時25分許,在該分監誠舍7房,徒手出拳及腳踹 張員 多下,並持報告棒毆打張員數下,致其頭部(右耳)略有破皮、鼻部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張駿祥訴請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正其偵查中之自白。證據二: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訴。證據三:法務部○○○○○○○○訪談紀錄、陳述書、監視錄影翻拍相片2張、收容人內外傷記錄、受傷相片3張。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檢察官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