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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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772號債權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理人 陳品臻 債務人 方虹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壹仟肆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電信費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中35,830元為門號0000-000000之電信費用與專案補貼款,惟債權人並未釋明與債務人間有上開門號之電信契約存在。嗣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門號0000-000000有債務人簽名之服務申請書,聲請人已於112年3月8日收受前項裁定,並陳報上開門號係由債務人申請將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換號而生,然其並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有送達回證、債權人112年3月22日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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