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40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林金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金柱於109年7月16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玖拾
參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乙紙為證。詎料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1年12月16日,經債權人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共計新臺幣631,524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㈡、債務人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開始遲延還款,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貴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1.33%)加2.18%機動計付』,適用之利率為3.51%。
㈢、另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02406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631524元林金柱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16日止週年利率3.51%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1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1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