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林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林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林祥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下午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0時許,應予更正),在屏東縣○○鄉○○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雖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猶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謝林祥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四維路段時,因車輛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因其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林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96、13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呈報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駕籍查詢結果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9至27、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5至16頁;本院卷第107至109),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名、罪質均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及自我控制能力,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104、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