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阿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0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阿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阿梹於民國100年5月14日晚上6時30分許至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某土窯雞餐廳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32鄰 拔子林 25之7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酒測紀
錄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檢測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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