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 楊金城 之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乙○○與楊金城因生活細節經常發生爭執,乙○○認楊金城對其精神騷擾,並懷疑楊金城竊取其香菸,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98年9月28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市勝利里厚義巷3號之住處,因故與楊金城發生口角,乙○○明知人體之胸部、腹部乃重要臟器之所在,若遭利器刺入,將會傷及重要臟器因而失血過多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朝楊金城之左側胸、腹部及背部共刺29刀,致楊金城全身多處刺創、肺刺創、血胸導致大量出血、低容積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嗣於同 (28)日凌晨1時42分許,乙○○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知悉其涉犯上開殺人案件前,持上開水果刀1支,主動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值勤員警 黃清山 表明其殺人,而自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上開水果刀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殺害被害人楊金城之事實不諱,惟辯稱:當時係楊金城持鐵管毆打伊,伊逼不得已只好拿水果刀抵抗,一時氣憤才誤殺楊金城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我與楊金城是認識20年的朋友,我看到乙○○及楊金城吵架,他被殺時沒看到,在98年9月27日晚上9點多,他們二人為了鑰匙發生爭吵,楊金城說乙○○偷了他的鑰匙不還給他,2個人就吵起來了,從房間吵到屋子外面,楊金城手上拿鐵管,我跟他說不要吵,我把鐵管拿起來,後來乙○○又跑到屋裡面,楊金城跟著到裡面,他們每天吵架,後來我到外面,他們二人在屋內,就把門關上鎖起來,我沒有鑰匙,他們在裡面發生何事我沒有看到,我只好在外面,後來有聽到楊金城的叫聲,我爬牆到屋內,看到楊金城趴在地上,乙○○站在旁邊,楊金城的身體有血,我就要跑到派出所報案,後來在路上遇到巡邏車,他們就載我到現場,到現場時,有一部警車先到現場,乙○○到派出所自首,我們到現場時乙○○已不在現場,是他自己去自首的,我聽到叫聲進去房間的時間約凌晨1、2點等語明確(98年度相字第607號卷20-21頁)。
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被告與楊金城二人,是從晚上9點多,在屋內吵架至晚上12點多。大約至凌晨1時許,楊金城拿鐵條要打被告,我就把鐵條拿走,二人又到馬路上去吵架,我出去把二人拉開,楊金城回屋內,被告也追回屋內,我就蹲在馬路上,後來我要進入屋內看,發現房屋的門被鎖上,不能進去,就想翻牆進入看看屋內發生何事,我在牆外,有聽到慘叫1聲,我就翻牆進入,發現楊金城已經倒在地上,我就去報警。我有向警方說他們二人在吵架,沒有說被告打死楊金城的事,我沒向警方說出被告的名字,因為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又被害人楊金城確係遭砍殺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勢致死等情,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照片28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2月1日法醫理字第0980005434號函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3067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3255號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足憑。並經法醫師鑑定認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銳器穿刺傷,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其中又以「刀傷十」最為嚴重,該單獨傷害即可致死,綜觀傷害形成由體內各器官之表徵及重量的變化推估,身體前側之傷害可能先出現,其後再為背部,且背部傷害形成時死者可能已無生命跡象。死因:甲、低容積性休克。乙、血胸、肺刺傷、多處刺創。丙、銳器割刺傷。死亡方式:他殺。鑑定結果:死者楊金城因和乙○○起爭執,遭乙○○持刀刺殺,全身多處刺創、肺刺創、血胸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3067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3255號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原審卷18-29頁)。此外,並有水果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與楊金城於98年9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住處內爭吵時,證人甲○○前往勸架,並將楊金城手上之鐵管取下,被告乙○○嗣後又進入屋內,楊金城亦跟進去,二人在屋內,將門關上並鎖住,隨後甲○○即聽楊金城慘叫聲,而後其翻牆進入屋內,發現楊金城已趴在地上等情,已如前述。楊金城手中之鐵管既已被甲○○取下,顯然未再以鐵管毆打被告。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初則供稱:我被楊金城打到手臂、背部、腳,都會痛,我被他打頭昏了等語(相驗卷第23頁),後則供稱:我之前有去民生派出所報案,之後我回家時他就拿鐵管打我的左肩、背部、左大腿側,我被打到走道房間裡,我就拿水果刀反抗等語(98年度偵字第7184號卷第9頁)。然於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准予羈押被告時,原審法官訊問被告並當場命法警勘驗被告之背部有無挫傷,經勘驗後,並未發現有瘀青的現象,並取得被告同意後,命法警就被告手臂、背部、左大腿照相,有原審訊問筆錄及勘驗相片4張在卷可憑(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229號卷第9-13頁)。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因此,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實施防衛行為條件。被告與楊金城發生爭執時,楊金城手中之鐵管業經甲○○取下,楊金城即未再持鐵管毆打被告,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即98年9月28日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其所指遭楊金城毆打之身體部位,亦未發現有何傷痕,堪認被告與楊金城發生爭執後,楊金城即未再持鐵管毆打被告,已無對被告實施不法侵害之可言,被告持水果刀刺殺楊金城,自不構成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是被告所辯其於行兇時係出於防衛而殺害楊金城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扣案水果刀刺擊被害人之身體要害,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且並非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為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殺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楊金城為兄弟,業如上述,是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殺害楊金城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法殺人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知悉其涉犯上開殺人案件前,持上開水果刀一支,主動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值勤員警黃清山供述其殺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警員黃清山製作之調查報告1份附警卷(第2頁)可考,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知悉其涉犯上開殺人案件前,主動供述其係行兇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且有悛悔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生活細節與其胞弟楊金城起爭執,竟持水果刀揮刺被害人多達29刀致死,其犯罪之動機可議,犯罪之手段不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係其胞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並依其所犯暴力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以示儆懲,另扣案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所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伊是正當防衛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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