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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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因殺人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罪名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98年11月26日起執行羈押。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判決確定,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所為係侵害人之生命法益,犯罪情節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若判決確定在面臨執行長期刑期之壓力下,難謂無逃亡之虞,是本案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紀錄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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