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57號
98年度聲字第3458號原處分機關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吳淑珍 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陳國華 律師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乙○○
丙○○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葉大慧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最高法院檢察署所為扣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最高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就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扣押處分於新台幣肆佰陸拾叁萬貳仟元範圍內撤銷之。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聲請人)吳淑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國務機要費等案件,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經提起上訴,刻由本院審理中。詎聲請人日前前往銀行提款時,發現銀行存款業遭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以下簡稱特偵組)發文凍結,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扣押之要件除須為保全財產之沒收、追繳、追徵、抵償等目的外,更須具備扣押之「保全」及「必要」等要件。而貪污治罪條例第l0條第4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文義,並未明示依法行使扣押權之主體為何;依條文體系解釋,酌量扣押權之權利應由法院依法為之,其行使之權利主體為法院,檢察機關自不能逾越權限,擅自實行扣押。
(二)聲請人所涉貪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目前仍在上訴中,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是否能認聲請人確有犯罪情事、須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以為保全,已非無疑。況依原審法院判決,聲請人經判決宣告應追繳(沒收)、追徵、抵償之金額為新台幣2億4742萬8095元、美金1111萬5500元,合計約為新台幣6億312萬4095元。惟聲請人因國務機要費案被檢調單位偵查開始,檢察機關對於聲請人家族之海外資產已進行大規模清查及查扣,現階段經檢察機關透過國際司法互助對於聲請人家族海外資產查扣達新台幣12.7億元,已超過上開原審法院判決所宣示應予追繳(沒收)、追徵或抵償之金額。上開海外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包括本院審理之龍潭案中 辜成允 所付款項、南港案中 郭銓慶 所付款項,若聲請人被判有罪,特偵組亦可透過司法互助機制,將之匯回國內以供執行,自不應再對聲請人國內資產進行扣押。
(三)又聲請人因車禍之故,下半身癱瘓,不僅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料,更需護士隨時注意聲請人之身體狀況,此等生活上必須之開銷相當可觀,包括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⒔所示之支出等,每月生活費用支出為新台幣35萬8千元;另聲請人目前所涉之本案、偽證案、二次金改案等,均有委請律師以行使訴訟上防禦權能之必要,相關律師費用債務如附表三所示,計新台幣390萬元。且聲請人之配偶即前總統 陳水扁 又被羈押中,其工作上所需開銷乃至於國務機要費案等訴訟相關支出,均須由聲請人一肩扛起,聲請人僅能依憑過去存款支應各種開銷,未來之負擔勢必更加沈重。爰不服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存款所為之扣押處分,依法提起準抗告。
二、聲請人乙○○、丙○○2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伊2人於98年11月6日接獲最高法院檢察署 台特天 露98特他71字第0980002406號、0000000000號等函,得知該署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扣押伊等銀行定期存款及有價證券分別如附表四、五所示。惟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均屬法院依判決宣示之事項,從法律條文構造之解釋而言,該條第2項為保全財產之抵償,必要時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應屬法院之裁量權,法條並未明訂檢察官得行使此項職權,最高法院檢察署前項處分顯於法無據。
(二)聲請人乙○○、丙○○2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98年度矚訴字第2號宣告沒收、抵償之金額為「新台幣7756萬0088元、美金681萬7026.56元」,折合新台幣共約3億元,然聲請人2人因該案在瑞士銀行信託帳戶遭司法互助所扣押之金額高達新台幣13億元,已足抵償宣告沒收之3億元,聲請人在瑞士銀行款項被扣押之事實,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該案原審辯論時即稱「有關海外帳款,其中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寶昌公司帳下及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Galahad帳下2108萬美金,是在97年1月9日經瑞士聯邦檢察署主動凍結。」等語,按司法互助為國家公權力行使之結果,最甲○察署就聲請人非犯罪所得之財產亦予以扣押之處分,顯逾越必要之程度,有違比例原則,爰聲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院按: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該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該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扣押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追徵或抵償,以期將來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為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規定僅明示為保全該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繳、追徵或抵償,於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並未限制扣押之時間及實施扣押之機關。本院參諸檢察官對於犯罪行為實施偵查,本有扣押權限,對於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後之審判階段亦參與公訴之執行,又衡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沒收、追徵、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是本院認檢察機關當有依該等規定進行扣押之權,聲請人等主張本件檢察機關之扣押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二)刑事訴訟案件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檢察官得依法扣押之;又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133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雖有扣押處分之規定,惟未有救濟之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雖就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設有準抗告之規定,惟該準抗告之規定並無明文適用於貪污治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扣押處分之救濟程序,如刑事案件被告財產遭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扣押,而不許被告聲明不服,恐非法理之平,並有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虞。準此,本院認為本件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救濟程序,准許被告向法院提起準抗告,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三)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4項規定,特偵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該法第62條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之限制。是刑事案件不論應由何審級或何法院管轄,特偵組均可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參諸上開類推適用之結果,特偵組對聲請人吳淑珍、乙○○、丙○○3人所為扣押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自得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件聲請人吳淑珍、乙○○、丙○○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1日以95年矚重訴字第4號、9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98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後,經特偵組、被告等提起上訴,本院刻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案件受理中,聲請人吳淑珍、乙○○、丙○○對特偵組檢察官所為扣押其等如附表一、四、五所示財產之處分不服,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之權。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吳淑珍、乙○○、丙○○所有如附表一、四、五所示財產,確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23日扣押,有該署於98年11月24日函覆本院之台 特天露 98特他71字第0980002518號函在卷可稽(參98年度聲字第3457號卷第9-13頁)。又上開扣押之依據,於聲請人吳淑珍部分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聲請人乙○○、丙○○部分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亦有聲請人等所提之最高法院檢察署 台特天露 98特他71字第0980002405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函在卷可按(參98年度聲字第3458號卷第8頁、98年度聲字第3457號卷第5-6頁),並經特偵組檢察官於本院98年12月18日庭訊時陳明最高法院檢察署所為上開扣押處分,係為保全上開刑事案件執行之目的等語在卷可考(參98年度聲字第3457號卷第29頁)。徵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最高法院檢察署所為之扣押,於法有據。
(二)衡諸本院刻正審理之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案件,聲請人吳淑珍因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名、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名、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名,聲請人乙○○、丙○○均因涉嫌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名,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98年度矚訴字第2號分別諭知:「吳淑珍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所得財物7206萬3719元,其中新臺幣5526萬7035元,與同案被告陳水扁、 陳鎮慧馬永成 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另新臺幣1679萬6684元,應與同案被告陳水扁、陳鎮慧、 林德訓 ,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34萬3435元與同案被告陳水扁、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6年;如附表5之2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663萬8000元,與同案被告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7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2614萬6941元,其中1700萬2651元與同案被告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另914萬4290元與同案被告陳水扁、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5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10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1億3000萬元、美金600萬元、美金238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1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水扁、 蔡銘哲李界木 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600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陳水扁、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4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1000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水扁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5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9年;同所得財物美金
273萬5500元應予追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余政憲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乙○○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5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7759萬0088元、美金681萬7026.56元應予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7759萬0088元,應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美金681萬7026.56元,應與丙○○連帶追徵之。」、「丙○○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5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億元。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7759萬0088元、美金681萬7026.56元應予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7759萬0088元,應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美金681萬7026.56元,應與乙○○連帶追徵之。」有原審法院該案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原審法院判決關於聲請人吳淑珍部分追繳之諭知合計為新台幣2億4519萬2095元、美金1111萬5500元(美金部分如以99年1月11日臺灣銀行美金買入即期匯率31.72計算,折合約新台幣3億5258萬3660元),總計聲請人吳淑珍經原審判決應追繳之犯罪所得約新台幣5億9777萬5755元(2億4519萬2095元+3億5258萬3660元=5億9777萬5755元)。另原審法院判決關於聲請人乙○○、丙○○部分諭知沒收共同犯罪所得新台幣7759萬0088元、美金681萬7026.56元(如以上開匯率計算,折合約新台幣2億1623萬6082元),總計其
2人經原審判決應沒收之共同犯罪所得約新台幣2億9382萬6170元(7759萬0088元+2億1623萬6082元=2億9382萬6170元)。上開金額均屬龐大,未來如經判決確定,於執行追繳或沒收時,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執行時,即需追徵價額或以行為人之財產抵償,參以聲請人等均有以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為避免聲請人等於審判期間進行脫產,致生將來執行之困難,原處分機關依據原審法院判決結果,扣押聲請人等之財產以資執行之保全,確有其必要。
(三)聲請人等雖以其等家族之海外資產業經檢察機關透過國際司法互助進行查扣,已包括因本案龍潭購地案、南港展覽館案等之所得,並超過上開原審法院判決所宣示應予追繳、沒收之金額,已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所指須保全情事,更無再為查扣之必要等語,指摘原處分機關之扣押處分。然查,目前由瑞士聯邦檢察署所凍結之資產為瑞士美林銀行(MerrillLynchBank(GE))寶昌有限公司(BouchonLtd.)第467683號帳戶內經評估價值為美金1187萬1000元之資產(評估日期為96年10月31日,下同)、寶昌有限公司(Bouchon
Ltd.)第467722號帳戶內經評估價值為美金51萬2000元之資產、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RBSCouttsBankAG)蘇黎士總行GalahadManagementS.A.公司第31683號帳戶內經評估價值為美金893萬9000元之資產、GalahadManage-mentS.A.公司第312030號帳戶內經評估價值為美金110萬3000元之資產(上開資產評估價值合計美金2242萬5000元,如以前開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7億1132萬1000元),該等帳戶因有鉅額資金在短期內頻繁流動,聲請人乙○○、丙○○2人復對資金移轉之背景未能對銀行作合情之說明,有洗錢嫌疑,需補充資料以確認該帳戶內之財產是否與我國司法機關所偵辦前總統陳水扁夫婦之犯行有關,乃經瑞士聯邦檢察署予以凍結,凍結程序仍在持續中等節,有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9日台特天98他71字第0980002569號函在卷可佐(參98年度聲字第3457號卷第20頁)。而上開BouchonLtd.註冊於開曼群島,係丙○○委託瑞士美林銀行代其成立之掛名公司,並由該掛名公司於瑞士美林銀行設立帳號467683之投資帳戶及帳號467722之儲蓄帳戶;另GalahadManagementS.A.公司則係瑞士蘇黎世的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為乙○○設立,受益人為乙○○,代表人為列支敦斯登瓦都茲的RBSCOUTTSTRUSTEESAG公司,並授權英屬維京群島Tortola島RoadTown城的TheCompanyManagementLtd.負責簽署等情,亦分別有卷附外交部97年8月5日外條二字第09702167630號函及其附件(參98年度聲字第3457號卷第61-69頁)、法務部調查局97年9月18日調錢貳字第09700383630號函(參98年度聲字第3457號卷第60頁)可稽。上開外國公司與聲請人丙○○、乙○○,在法律上一為法人,一為自然人,依我國法制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財產權歸屬各自獨立,因聲請人等未能證明其等對於上開瑞士銀行帳戶內資產之權利同一性,無法排除其他法人或自然人對該等資產主張權利之可能性,自難以該等帳戶之資產已遭瑞士聯邦檢察署凍結等情事,擔保我國檢察機關將來對該等帳戶內資產之執行無虞。且參以瑞士聯邦法律之規定與我國法律不同,衡諸上開外交部函件所附瑞士聯邦司法部之司法互助請求函意旨及所附該國法律內容,依照該國刑事法典第305條規定,聲請人等恐亦涉犯洗錢之罪,上開遭凍結之資產,是否可能遭該國司法機關沒收,亦非無疑。是最高法院檢察署以98年12月9日台特天98他71字第0980002569號函所述:上開經瑞士聯邦檢察署凍結之帳戶內之資產,能否匯回我國執行,尚須視瑞士司法程序之時程與結果而定等情(參98年度聲字第3457號卷第20頁),應屬可採。上開帳戶內之資產將來是否可由我國檢察機關執行追繳及沒收,既存在諸多不確定性,聲請人等以上開海外資產業經凍結為由,認無再行扣押其等國內財產以保全執行之必要,自非可採。至聲請人等所指其等家族海外資產遭查扣達新台幣12.7億元(聲請人吳淑珍具狀所指稱)或13億元(聲請人乙○○、丙○○具狀所指稱)已超過其等經原審法院判決宣告應追繳或沒收之金額等情,惟其中於上開評估價值折合新台幣7億1132萬1000元以外之部分,聲請人等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如本案判決確定後,該等資產得否匯回作為將來執行沒收或追繳之標的,本院認此部分所言仍不足採。
(四)原處分機關扣押聲請人吳淑珍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固屬於法有據,惟因聲請人吳淑珍為身體殘障人士,原處分機關於其財產所為之扣押,尚應斟酌其生活之特殊需要及必要支出,並應考量聲請人吳淑珍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權維護。本件聲請人吳淑珍主張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費用支出情形及如附表三所示待付之律師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家事公司收據、家事公司服務證明、皇苑人文首璽大樓管理費收據、臺灣自來水公司催繳通知書、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臺灣高鐵公司票價表、旭成國際法律事務所案件請款單等為證。經查:
⒈聲請人吳淑珍罹患頸椎脊髓損傷合併下肢癱瘓及自主神
經失調等疾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參98年度聲字第3457號卷第70頁),是其主張需護士隨時注意其身體狀況,且其日常生活均須仰賴他人照料等情,非不可採。其中有關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專業看護費用部分,經核聲請人吳淑珍所提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表所載(參98年度聲字第3457號卷第38頁),每日為新台幣(以下同)2200元(逢春節每日4400元),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吳淑珍平均1個月所需看護費用應以7萬元為足。另有關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幫傭(煮飯及打掃)費用部分,經核聲請人吳淑珍所提之家事公司收據及服務證明等(參98年度聲字第3457號卷第40頁),係包括高雄市○○區○○○路○○○號、228號兩戶,聲請人吳淑珍應僅居其中1戶,應以其半數即每月2萬5千元為計,可認為其生活必要支出之費用。
⒉聲請人吳淑珍主張每月需用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醫
療耗材用品2萬元、藥品、營養針劑2萬元部分,並未就該耗材、藥品、針劑之品項為任何說明,所指內容為何,實不明確;且如為每月需用物品,當有持續購買之事實,其單據應非不易取得,然聲請人吳淑珍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憑,本院尚難逕為認定其必要性及相關數額。復參以現行醫療院所開給之相當藥品,得獲健保制度之給付,聲請人吳淑珍之身體狀況尚非無法正常進食,本院並已核定伙食等費用如後,可供其身體營養所需,其所主張需要醫療耗材、藥品、營養針劑等支出,既未經釋明,此部分自難採信。
⒊如附表二編號⒍、⒎、⒔所示大樓管理費、水電瓦斯費
用、稅金(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等部分,經參諸聲請人吳淑珍所提出之臺灣自來水公司催繳通知書、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等相關單據(參98年度聲字第3457號卷第41-51頁),其名義人分別為陳水扁、乙○○或 陳幸妤 ,均非聲請人吳淑珍,且該等名義人或平日各有收入,或具有謀生能力,尚非仰賴聲請人吳淑珍扶養之人,故上開費用應由各該人等支應,與聲請人吳淑珍平日必要支出無關。另聲請人就如附表二編號⒎部分提出之單據中,有關行動電話費用部分,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據之名義人為聲請人吳淑珍,然未據其就該項費用提出聲請及釋明為生活必要支出,應不予列計。
⒋如附表二編號⒐所示之交通費用部分,雖據聲請人吳淑
珍主張其因案件及探視配偶等因素,需往來臺北、高雄之間,每次需1至2人隨行照顧,因此每次往返花費為8940元(1490元×往返2趟×3人=8940元)等情,惟參以其提出之臺灣高鐵公司票價表,及臺灣高鐵公司之優待票價制度,持有殘障手冊之國民及必要陪伴人1人,其票價依全額票價半數計算,則以1位專業看護陪同往返為計,聲請人吳淑珍搭乘高鐵之必要花費應為2980元(745元×往返2趟×2人=2980元),如加計計程車資,約為3500元;復參以聲請人吳淑珍主張其每月往返1至2次,衡以其案件出庭狀況,如以往返2次為計,尚屬合理,故本院認其每月交通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為7000元。
⒌另如附表二編號⒓所示有關聲請人吳淑珍主張之婆婆生
活費3萬元部分,經參諸其配偶陳水扁每月領有禮遇金25萬元,有總統府98年11月4日華總人一字第09810075
690號函可參(參98年度聲字第3457號卷第16頁,實領23萬5千元,參同卷第13-15頁),以之支應已足,本院認應不予列計。
⒍其他如附表二編號⒌、⒏、⒑、⒒所示採買伙食費用、
家中雜支用品、個人零用、紅白帖費用等部分,未據聲請人吳淑珍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經參諸行政院公布之高雄市98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萬1309元,及聲請人吳淑珍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認以2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各節,聲請人吳淑珍雖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生
活費用支出,惟本院認每月以生活費用12萬2千元為適當(看護費用7萬元+幫傭費用2萬5千元+交通費用
7千元+其他費用2萬元=12萬2千元),以供其所需。
⒏如附表三所示之律師費用,共計390萬元部分,經聲請
人吳淑珍提出相關單據為佐(參98年度聲字第3457號卷第74-76頁),並經本院向聲請人吳淑珍目前委任之律師查明該等金額確均尚未給付等情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同前卷第82頁),堪以採信。經衡酌該部分為聲請人吳淑珍積欠之債務,確有保留該部分金額以供其支付律師費用之必要。
⒐原處分機關就聲請人吳淑珍個人資產部分留存之餘額為
56萬7311元,有前開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9日台特天98他71字第0980002569號函附國內帳戶餘額一覽表可憑(參98年度聲字第3457號卷第21頁),衡之聲請人吳淑珍之前開生活必要支出及維護訴訟防禦權而積欠之債務等,該筆金額確屬無法支應。本院考量原處分機關就聲請人吳淑珍部分業已酌留56萬7311元,參以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萬2千元,認以再酌留6月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相當金額即73萬2千元(12萬2千元×6月=73萬
2千元),以及律師費用390萬元,共計463萬2千元為適當(97萬2千元+390萬元=463萬2千元),爰撤銷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23日所為扣押如附表一所示財產關於463萬2千元範圍內之處分,以應聲請人吳淑珍生活所需。超過463萬2千元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處分機關扣押聲請人乙○○、丙○○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財產,於法有據,已如前述,且參以原處分機關就該2人於我國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資產,僅查扣定期存款、有價證券部分如附表四、五所示,其餘如活期儲蓄存款等,均未扣押,故聲請人乙○○部分尚留有共計208萬4752元之餘額,另聲請人丙○○部分則尚留有共計269萬6135元之餘額,均有最高法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24日函覆本院之台特天露98特他71字第0980002518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參98年度聲字第3458號卷第16頁),應已審酌其等生活所需,且聲請人乙○○、丙○○2人均為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其2人聲請撤銷原處分機關對於如附表四、五所示財產之扣押處分,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附表一:聲請人吳淑珍經扣押財產部分┌───────┬────────┬────┬────┐│金融機構│帳號│扣押金額│備註│├───────┼────────┼────┼────┤│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新台幣│定存3筆││民生分行│10│800萬元││└───────┴────────┴────┴────┘附表二:聲請人吳淑珍所提每月生活費用支出情形表┌──┬─────────────────┬─────┐│編號│支出項目│金額│├──┼─────────────────┼─────┤│⒈│24小時專業看護(兩人輪班)│80,000元│├──┼─────────────────┼─────┤│⒉│醫療耗材用品│20,000元│├──┼─────────────────┼─────┤│⒊│藥品、營養針劑│20,000元│├──┼─────────────────┼─────┤│⒋│幫傭(煮飯和打掃)│50,000元│├──┼─────────────────┼─────┤│⒌│採買伙食│30,000元│├──┼─────────────────┼─────┤│⒍│大樓管理費│8,000元│├──┼─────────────────┼─────┤│⒎│水電瓦斯│10,000元│├──┼─────────────────┼─────┤│⒏│家中雜支用品│10,000元│├──┼─────────────────┼─────┤│⒐│交通工具(油錢和高鐵票錢)│15,000元│├──┼─────────────────┼─────┤│⒑│個人零用│10,000元│├──┼─────────────────┼─────┤│⒒│紅白帖│10,000元│├──┼─────────────────┼─────┤│⒓│婆婆生活費│30,000元│├──┼─────────────────┼─────┤││稅金分攤(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65,000元│└──┴─────────────────┴─────┘附表三:聲請人吳淑珍所提待支付之律師費用表┌──┬────────────────┬──────┐│編號│相關案由/審次│金額│├──┼────────────────┼──────┤│⒈│國務機要費等案律師費(二審)│1,500,000元│├──┼────────────────┼──────┤│⒉│偽證案律師費(偵查、一審、二審)│600,000元│├──┼────────────────┼──────┤│⒊│二次金改等案律師費(偵查、一審)│1,800,000元│└──┴────────────────┴──────┘附表四:聲請人乙○○經扣押財產部分┌───────┬────────┬────┬────┐│金融機構│帳號│扣押金額│備註│├───────┼────────┼────┼────┤│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新台幣│定存5筆││民生分行│00│830萬元││├───────┼────────┼────┼────┤││0000000000000│新台幣│定存1筆││玉山商業銀行││100萬元│││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新台幣│定存1筆││││100萬元││├───────┼────────┼────┼────┤│華南永昌綜合證│00000000000│700773股│台塑等36││券股份有限公司│││檔股票││民生分公司││││└───────┴────────┴────┴────┘附表五:聲請人丙○○經扣押財產部分┌───────┬────────┬────┬────┐│金融機構│帳號│扣押金額│備註│├───────┼────────┼────┼────┤││0000000000000│新台幣│定存1筆││││100萬元│││├────────┼────┼────┤│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新台幣│定存1筆││左營分行││100萬元│││├────────┼────┼────┤││0000000000000│新台幣│定存1筆││││100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00000000000│新台幣│定存1筆││行北臺中分行││180萬元││├───────┼────────┼────┼────┤│鹿港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新台幣│定存1筆││營業部││6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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