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簡字第5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之姓名為乙○○,有被告98年5月21日警詢筆錄之簽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於民國
98年9月30日所為之98年度審簡字第5115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記載「甲○○」,顯係「乙○○」之誤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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