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5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福裕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蔡福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福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福裕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3、5、6、7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8、9、10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其中編號6、7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8、9、10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蔡福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蔡福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犯罪時間,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蔡福裕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蔡福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固非無見。惟觀諸抗告人蔡福裕所犯均為最重法定本刑5年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且其所犯施用毒品罪時間緊接,各犯罪行為之獨立性非高,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又查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言,其犯罪心態、型態均與一般刑事犯罪明顯不同,而常出現於短時間內為滿足毒癮而有反覆多次施用之情形,或者毒品用盡後,隨即又購毒持有,旋被查獲之情狀,此等犯行,刑罰雖評價為數罪刑,然各罪常係源於同一毒癮之反覆發作,所處各刑累加之必要性,相對於其他併罰之犯行顯然較低。本件附表編號1、2,編號3、4,編號6、8,編號7、9、10即各屬同日或隔日所犯,而有上開所述之情形,原審就此未詳為審究,並依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妥適裁量,遽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顯屬過高,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抗告人蔡福裕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法定刑度、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8│105年3│臺灣高雄│105年8│臺灣高雄│105年8│││害防制│月│月30日│地方法院│月4日│地方法院│月30日│││條例之│││105年度││105年度││││施用一│││審訴字第││審訴字第││││級毒品│││1275號││1275號││││罪│││││││├─┼───┼─────┼────┼────┼────┼────┼────┤│2│毒品危│有期徒刑3│105年3│臺灣高雄│105年8│臺灣高雄│105年8│││害防制│月,如易科│月31日│地方法院│月4日│地方法院│月30日│││條例之│罰金,以新││105年度││105年度││││持有一│臺幣1,000││審訴字第││審訴字第││││級毒品│元折算1日││1275號││1275號││││罪│││││││├─┼───┼─────┼────┼────┼────┼────┼────┤│3│毒品危│有期徒刑8│105年2│臺灣高雄│105年8│臺灣高雄│105年8│││害防制│月│月21日│地方法院│月4日│地方法院│月30日│││條例之│││105年度││105年度││││施用一│││審訴字第││審訴字第││││級毒品│││905號││905號││││罪│││││││├─┼───┼─────┼────┼────┼────┼────┼────┤│4│毒品危│有期徒刑4│105年2│臺灣高雄│105年8│臺灣高雄│105年8│││害防制│月,如易罰│月21日│地方法院│月4日│地方法院│月30日│││條例之│金,以新臺││105年度││105年度││││施用二│幣1,000元││審訴字第││審訴字第││││級毒品│折算1日││905號││905號││││罪│││││││├─┼───┼─────┼────┼────┼────┼────┼────┤│5│毒品危│有期徒刑8│105年3│臺灣高雄│105年8│臺灣高雄│105年8│││害防制│月│月16日│地方法院│月4日│地方法院│月4日│││條例之│││105年度││105年度││││施用一│││審訴字第││審訴字第││││級毒品│││1114號││1114號││││罪│││││││├─┼───┼─────┼────┼────┼────┼────┼────┤│6│毒品危│有期徒刑8│105年4│臺灣高雄│105年10│臺灣高雄│105年10│││害防制│月│月24日18│地方法院│月14日│地方法院│月14日│││條例之││時50分許│105年度││105年度││││施用一││經警採尿│審訴字第││審訴字第││││級毒品││時回溯96│1528號││1528號││││罪││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僅載│││││││││105年4│││││││││月24日,│││││││││應予補充│││││││││)│││││├─┼───┼─────┼────┼────┼────┼────┼────┤│7│毒品危│有期徒刑8│105年5│臺灣高雄│105年10│臺灣高雄│105年10│││害防制│月│月17日│地方法院│月14日│地方法院│月14日│││條例之│││105年度││105年度││││施用一│││審訴字第││審訴字第││││級毒品│││1528號││1528號││││罪│││││││├─┼───┼─────┼────┼────┼────┼────┼────┤│8│毒品危│有期徒刑4│105年4│臺灣高雄│105年10│臺灣高雄│105年10│││害防制│月,如易罰│月24日18│地方法院│月14日│地方法院│月14日│││條例之│金,以新臺│時50分許│105年度││105年度││││施用二│幣1,000元│經警採尿│審訴字第││審訴字第││││級毒品│折算1日│時回溯12│1528號││1528號││││罪││0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僅│││││││││載105年│││││││││4月24日│││││││││,應予補│││││││││充)│││││├─┼───┼─────┼────┼────┼────┼────┼────┤│9│毒品危│有期徒刑4│105年5│臺灣高雄│105年10│臺灣高雄│105年10│││害防制│月,如易罰│月18日15│地方法院│月14日│地方法院│月14日│││條例之│金,以新臺│時45分許│105年度││105年度││││施用二│幣1,000元│經警採尿│審訴字第││審訴字第││││級毒品│折算1日│時回溯12│1528號││1528號││││罪││0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僅│││││││││載105年│││││││││5月18日│││││││││,應予補│││││││││充)│││││├─┼───┼─────┼────┼────┼────┼────┼────┤│10│毒品危│有期徒刑3│105年5│臺灣高雄│105年10│臺灣高雄│105年10│││害防制│月,如易科│月18日│地方法院│月14日│地方法院│月14日│││條例之│罰金,以新││105年度││105年度││││持有一│臺幣1,000││審訴字第││審訴字第││││級毒品│元折算1日││1528號││1528號││││罪│││││││├─┴───┴─────┴────┴────┴────┴────┴────┤│備註:1.編號6至7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2.編號8至10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