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勞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勞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勞小字第7號原告 胡颱風 被告東都A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楓敏 訴訟代理人 劉連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聘僱原告任總幹事一職,任期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2月6日止(按原告前於103年1月
3日至103年5月31日受聘為被告社區之清潔員)。被告於
104年2月4日以Line通知原告,年終獎金先發10,000元(管委會通過之薪資表金額為22,250元),剩餘12,250元等10
4年3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完再發。詎於104年2月6日晚上8時,被告要求原告進行職務交接,並在無預警狀況下當場終止勞動契約,惟103年度年終獎金核發既業經被告管理委員會所有委員過半數簽名同意,且被告社區成立20年以來,每年均有發放年終獎金,並被告之職工管理辦法亦規定員工酬勞包括年終獎金及端午節、中秋節、尾牙慰問金,而被告區分所有權大會早已於104年3月7日、14日召開完畢,被告自應依上開決議、規定及慣例發放年終獎金餘額1225
0元予原告(按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222元、預告工資8,222元,兩造業於本院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就此部分成立和解在案,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社區非營利單位,自無勞動基準法第29條應給予勞工年終獎金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年終獎金係被告為照顧具殘障身分之原告,然需視原告工作績效而定,因此約定先給予原告年終獎金10,000元,並承諾如104年3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準備工作良好的話,再給予12,250元,惟原告對於被告之要求及總幹事應做事項,均未執行,明顯怠工,平日工作績效不佳,才經被告管委會主委以主委權責取消年終獎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
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曾經本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為使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項下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勞動權益獲得基本保障,爰分階段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以103年01月13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查原告係為被告聘僱之總幹事,而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在案,有兩造聘僱合約書及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03年6月9日基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自103年7月1日起即有勞基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年終獎金業經法律明文排除在「其他以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外,而非屬工資之一部,且年終獎金發放與否以及發放金額、發放對象,應視雇主當年度有無盈餘、盈餘多寡、雇主所定考核發放基準及其勞工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而定,非謂勞工每年均有請求雇主給付年終獎金之權。
(三)原告主張依被告社區之職工管理辦法及慣例,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經查,觀之卷附兩造間聘僱合約書約定:「三、聘僱薪津:聘僱期間內,每月由甲方(即被告)支給乙方(即原告)酬勞:新台幣23,000元整。四、其他約定:自103年9月1日起調整至25,000元整」,可見兩造間僅有每月固定薪津之約定,要無固定發放年終獎金之約定存在至明。又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報備之組織,核其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謂事業單位,更遑論有何盈餘,揆諸前開說明,年終獎金本屬恩惠性質之給與,其金額多寡,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端視雇主對勞工之考評而定,勞工並無請求雇主給予一定金額年終獎金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自乏依據,無從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社區所定之職工管理辦法有規定員工酬勞包括年終獎金,雖原告未舉證證明,然縱認屬實,依兩造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悉無將職工管理辦法列入其中,自應以聘僱合約書約定之聘僱薪津為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決議發給原告年終獎金22,500元,並提出東都A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款會核單、104年1月
5日東都A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3年年終獎金發放名單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上開內容為被告管委會內部決議事項,非正式對外之意思表示,況其上特別記載先發給原告1萬元,剩餘部分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完後再發給,被告雖不否認上情,然主張其餘員工年終獎金均已如數發給,而原告部分則先發給10,000元,因為管委會要求原告要完善準備好104年度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置作業,才發給原告剩餘部分之年終獎金,但原告沒有準備好,所以決定不再發給原告年終獎金等語。是勾稽上情,足認被告同意發給原告12,250元年終獎金之前題是原告需完善準備好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置作業,否則焉有其餘員工均已如數領得年終獎金,獨有原告僅領得部分年終獎金之理,堪認被告所述關於剩餘年終獎金之發放係附停止條件乙情,符合事理,應可採信。查被告於104年2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當無成就104年3月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置作業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被告社區之職工管理辦法、慣例及管委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年終獎金12,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永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