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毅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毅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捌伍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13行錯字「應質刑」應更正為「應執行」;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查獲經過應更正為:「為警盤查,許毅昱為警查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3185公克),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4行「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3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又本件被告為警盤查時,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
被告犯罪,被告即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再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毒品1袋經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0.3185公克),檢
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被告許毅昱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毅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及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已於99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0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應質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以100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執行,已於10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1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3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90公克)、吸食器1組。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毅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4年9月14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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