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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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政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政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叁柒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行施用毒品之地點、方式,更正為「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第6、7行查獲經過更正為「為警盤檢,蕭政邦主動自機車置物箱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37公克)扣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至1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再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0.4137公克),檢
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被告蕭政邦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政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89年度毒偵字第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2號裁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其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判6次)、3月(判6次)確定,前揭數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3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8)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37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蕭政邦於警詢│其否認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偵查中之供述。│之犯行。│├──┼────────┼──────────────┤│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尿液檢體對照表(│應,足證被告有前述施用安非他│││尿液檢體編號:10│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4-1-345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份。││├──┼────────┼──────────────┤│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驗餘淨重0.4137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延平 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照片4張。││├──┼────────┼──────────────┤│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佐證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驗餘淨重0.413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