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榮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榮華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66號(聲請書誤繕為103年度執他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3年2月24日確定。復於緩刑前之102年12月26日犯偽證罪,經最高法院於104年9月9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再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張榮華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係於104年9月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聲請日為104年12月4日,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4日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故本件聲請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3年1月23日
,以102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3年2月24日確定;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至105年2月23日期滿;另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2年12月26日,即上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6號案件審理時,因犯偽證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4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9月9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及後案之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屬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㈢惟查,受刑人係因於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就其他被告涉
案事實具結作證,卻故為虛偽陳述,而經前案承審法官在判決書中依職權告發,此有上開前案及後案之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查,是承審法官於前案103年1月23日為判決時,顯已將受刑人後案之偽證犯行,一併納入是否給予受刑人緩刑機會之考量,則承審法官審酌後既仍願予受刑人緩刑,自係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且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及後案,二者罪名、罪質、侵害法益類型迥然相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亦無再犯之關連性,自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之偽證犯行,遽認其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