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訴人 陳仁吉 被上訴人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9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住處2樓房餵食其母○○○(已歿)時,見伊欲入其內觀看,即開口喝斥,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伊;其後伊站於樓梯間,上訴人拿○○○之鐵制拐杖,攻擊伊,伊因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下稱系爭傷害事件),造成伊受有右上臂挫傷瘀傷10×11公分、右大腿挫傷瘀傷2×2公分、右小腿挫傷7×4公分、左大腿挫傷9×8公分、左小腿挫傷瘀傷5×2公分、左膝挫傷瘀傷3×2公分、左側手肘挫傷、右上肩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及急性反理壓力反應、入睡或持續睡眠之持續障礙等身體及健康之傷害。伊與上訴人為叔姪關係,由於上訴人昧於事實,一再誣指雙方是互毆,並仗其長輩之尊,指訴 伊逆倫 ,致使伊無法得到家人諒解,陷於焦慮恐嚇之中,而造成精神異常,須賴安眠藥始能入眠,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等情,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損害等情,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下稱334號刑事判決)採信證人○○○虛偽之陳述,故與事實不符。又334號刑事判決係認定,伊以右手勒住被上訴人並以左手毆打之,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右大腿2×2公分、右小腿挫傷瘀傷7×4公分、左大腿挫傷瘀傷9×8公分、左小腿5×2公分、左膝蓋挫傷瘀傷3×2公分,然依雙方身高、體重判斷,不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傷勢均集中在下半身,反倒是上半身無受任何傷害,並不合常理。對於上揭傷勢,是雙方扭打時,被上訴人碰撞地面所造成,與伊無涉。伊承認在樓梯間有持助行器為阻止被上訴人搬電腦下樓時,曾揮到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右上臂受有挫傷、瘀傷,惟此部分傷勢仍屬輕微,被上訴人卻向伊請求賠償6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0萬元本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範圍之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陳:本件係被上訴人蓄意製造事故何來精神慰撫金可言,況伊造成被上訴人右上臂受有挫傷、瘀傷,原審判決伊賠償10萬元,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上訴人住處,因系爭傷害事件,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下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驗傷診斷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0號偵查卷第18、19、21頁)為證,而上訴人上開行為,並經原法院以33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33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並據原審依職權調取該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雖以前揭等語置辯,惟系爭傷害事件及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業據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原法院107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3、1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足為採。是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系爭傷害,精神慰撫金之審酌。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慰撫金一節,並不爭執,僅抗辯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意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年齡尚輕,高職畢業,現職為服務業,月薪約1萬元不等,已婚;而上訴人係大學畢業,職業為藥師,投保薪資3萬多,已婚等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上開範圍內所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簡燕子法官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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