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A男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及定執行刑等部分均撤銷。
A男被訴強制性交未遂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A男所犯強制猥褻罪罪刑及驅逐出境處分部分)。
犯罪事實
一、A男(越南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居留許可效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至108年6月30日)乃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之越南籍移工,前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均在彰化縣伸港鄉某紡織公司(公司名稱及住所均詳卷)之工廠工作。詎A男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約5時33分許,見甲女在該工廠1樓之轉印機台室內工作完畢,機台室已關燈收工,並無其他人在場,竟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在轉印機台室外,突然自甲女背後強行抓住甲女雙手,一直將甲女往前推,並強拉甲女之上衣及外褲,甲女雖反抗然不及掙脫時,A男即伸手強摸甲女胸部等身體部位,以滿足其性慾,而以上開強暴方法,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猥褻1次。適因該公司員工即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走到該處,出聲要找A男,目睹A男與甲女拉扯,A男才罷手,且乙女因覺有異,立即將甲女帶離現場,A男則因害怕上開行為將遭重懲,畏罪逃逸。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引用為證據者,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男、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並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已為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復有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事證可佐其等自白為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也可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開對告訴人甲女強制猥褻1次之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受法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承坦在卷(見偵緝字第27號卷第41至42、65至69頁,原審卷第22至24、72、119至120頁,本院卷第86至87、120、126至127頁)。
(二)又被告前揭強制猥褻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敘述甚明(見他字第2717號卷第27至28頁),核與乙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結證稱:當時她目睹被告與甲女拉扯約3、4秒,那個地方蠻暗的,她第一個直覺就是將甲女帶走,後來甲女告訴她當時遭被告非禮等語相符(見他字第2717號卷第32頁),並有甲女手繪現場圖1紙、該工廠所設置監視器於案發時間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警方至現場勘查拍攝之照片11張(以上見偵字第11784號卷第11、12至28、29至31頁)、甲女與乙女之個人戶籍資料、甲女之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女之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上見他字第2717號卷末之彌封袋內)、被告居留基本資料與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各1份(以上見偵字第11784號卷第36、39頁),而足以擔保補強告訴人甲女上開指訴為真。且依上開調查結果,可見被告就強制猥褻部分之歷次自白顯屬事實,自得採為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對告訴人甲女強制猥褻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可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部分: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A男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於實施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中,施不法腕力強行抓住甲女雙手,並將甲女往前推,強拉其衣褲,雖侵害其行動自由,惟此已包括於上開強制猥褻罪成立要件之中,不另論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0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酌)。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男尚於105年11、12月間之某日下午,見大部分同事不在上開工廠內,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誆騙告訴人甲女至倉庫2樓幫忙搬貨,而以強暴之方法,將甲女壓倒在紡織原料上,脫去甲女與自己之外、內褲,著手對甲女為性交,期間並扯開甲女上衣,以口舌舔舐甲女胸部,伸手觸摸甲女性器外緣,然因甲女不斷掙扎,被告又須以手捂住甲女之口阻止其呼救,致其性器始終在甲女下腹摩擦,未能進入甲女之性器而不遂,直至射精在地面上,始結束對甲女之暴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上開強制性交未遂罪,係以告訴人甲女之指訴,與證人乙女之證詞為憑。惟訊據被告始終堅決否認上述罪嫌,辯稱絕無此事,且其在該工廠任職時,只有別人會指揮他作事,他不可能請別人幫忙協助等語。
四、本院查:
(一)告訴人甲女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作證時,先後皆指稱被告另於上開時地,以前述強暴方法,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未遂等語(見他字第2717號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137至152頁)。惟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意旨)。故告訴人甲女指訴被告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即需適合之證據補強,始可論斷。
(二)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此部分雖舉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詞,欲補強告訴人甲女上開指訴為真,然參乙女所證述之內容:「我有問她說這是第一次嗎,我同事說不是,說過年前也有一次,然後我就說這一定要告訴老闆,但她沒有告訴我詳細細節,而且後來就交由公司處理。因為這種事對女生也不好,我同事大概也這樣覺得,所以就沒有多交談什麼。」等語(見他字第2717號卷第32頁反面),實僅單純轉述其從甲女處聽聞其陳述此事之經過而已,核屬與告訴人甲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無法補強甲女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亦即,乙女之證詞無助於推論甲女陳述當時之心理狀態或認知,也無法證明對甲女產生何種影響,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三)再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甲女就此部分於上開偵、審中一再證述:當時倉庫沒有監視器,沒有第三人,也沒有其他證據,所以我沒有跟其他公司的人講這件事等語,致本案著實難以發覺其他佐證;復經本院再遍查全卷,除上開乙女於偵查中轉述聽聞甲女陳述之證詞,然核係與甲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外,也確實未見存有其他適合之補強證據。
(四)綜據以上調查所得,關於被告A男被訴強制性交未遂部分,由於查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自無從單以告訴人甲女一方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判斷,故應基於罪疑唯輕,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未遂部分,經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見前述,原判決對此部分予以論科,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此部分有罪判決,改判其無罪,為有理由。故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諭知;且其所定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二、至原判決認被告前揭對甲女強制猥褻部分,事證明確,應予論科,遂適用刑法第224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配偶,案發前同在該工廠工作,然其兩性觀念極為偏差,為滿足一己性慾,不尊重女性之性自主人格尊嚴,以強暴方式恣意對甲女強制猥褻,使甲女身心受創,惡性重大,犯罪手段激烈,所生危害不輕,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但未獲被害人原諒及和解,在我國無前科,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無專長與證照,已婚、育有1子,月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其侵犯我國女性,對治安及女性安全威脅甚重,不宜任其繼續居留,乃併依刑法第95條所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俱無違誤不當,所為量刑及驅逐出境處分亦皆適合,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也無濫用裁量或其他偏失可指,此部分判決及宣告之保安處分均應予維持。被告對此部分雖亦提起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刑之量定,本屬裁判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前已敘明,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針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見指摘,並非可採。故所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2.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