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當場測得」補充為「於22時42分許當場測得」;證據欄㈢所載「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18張(見速偵字第2012號卷第22至24頁)」;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乙紙(見速偵字第2012號卷第16頁、第19至2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不慎與 王素珍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5日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12號被告陳進源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源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前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未記取前此過犯經驗,復於民國108年6月14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某卡拉OK店內服用酒類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住處。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與八德路口,不慎與王素珍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發覺陳進源酒味濃厚,乃依法對陳進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陳進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進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王素珍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