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17號聲請人 林澄子 相對人 謝昆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未載付款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21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提示日)│││├─┼───────────┼─────────┼───────────┼───────────┼────────┼──┤│1│95年3月1日│40,000元│95年4月1日│95年4月1日│CH-NO-430428││├─┼───────────┼─────────┼───────────┼───────────┼────────┼──┤│2│96年8月13日│43,000元│96年8月31日│96年8月31日│CH-NO-287151││├─┼───────────┼─────────┼───────────┼───────────┼────────┼──┤│3│96年8月16日│58,000元│96年8月31日│96年8月31日│CH-NO-287152││├─┼───────────┼─────────┼───────────┼───────────┼────────┼──┤│4│96年12月7日│25,000元│97年1月10日│97年1月10日│CH-NO-667804││├─┼───────────┼─────────┼───────────┼───────────┼────────┼──┤│5│96年12月7日│25,000元│97年2月10日│97年2月10日│CH-NO-667805││├─┼───────────┼─────────┼───────────┼───────────┼────────┼──┤│6│96年12月7日│25,000元│97年3月10日│97年3月10日│CH-NO-667806││├─┼───────────┼─────────┼───────────┼───────────┼────────┼──┤│7│96年12月7日│25,000元│97年4月10日│97年4月10日│CH-NO-667807││├─┼───────────┼─────────┼───────────┼───────────┼────────┼──┤│8│96年12月7日│25,000元│97年5月10日│97年5月10日│CH-NO-667808││├─┼───────────┼─────────┼───────────┼───────────┼────────┼──┤│9│96年12月7日│25,000元│97年6月10日│97年6月10日│CH-NO-667813││├─┼───────────┼─────────┼───────────┼───────────┼────────┼──┤│10│96年12月7日│25,000元│97年7月10日│97年7月10日│CH-NO-667810││├─┼───────────┼─────────┼───────────┼───────────┼────────┼──┤│11│96年12月7日│25,000元│97年8月10日│97年8月10日│CH-NO-667811││├─┼───────────┼─────────┼───────────┼───────────┼────────┼──┤│12│96年12月7日│25,000元│97年9月10日│97年9月10日│CH-NO-667812││└─┴───────────┴─────────┴───────────┴───────────┴────────┴──┘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