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有限責任臺中縣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
兼代表人   陳律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299號、99年度偵字第2682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有限責任臺中縣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處罰金銀元壹萬元
即新臺幣叁萬元。
陳律凱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處罰金
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律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與勞工 張璧
如已成立和解,有臺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調
解會議記錄1紙附卷可參,其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動基準
法第26條、第78條、第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26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
規定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
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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