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9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89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訴訟代理人  顏靜媚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晟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清心
特別代理人  洪雅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洪雅蘭(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晟
盟有限公司提起本院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四九號給付票款
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登記法定代理人姚清心已歿,
現無法定代理人,此恐延久延而使聲請人受損害;而相對人
並無其他董事,聲請人為訴訟必要,聲請本院指定其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姚清心戶籍謄本為憑,相對人迄今仍無法定代理人,則聲
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
。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姚清心為其惟一股東,而姚清心既
已歿,由姚清心之配偶洪雅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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