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5號再抗告人 林松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義勝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本院所為99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3項同有明文。又抗告雖為聲明不服之方法,但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前係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六簡字第15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而該分割共有物事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91,258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六簡字第15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該分割共有物事件顯非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次查,原裁定係駁回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所提出之異議,依首揭規定,對該裁定當事人自不得聲明不服。對此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是再抗告人對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且無從得以命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楊昱辰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