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坤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步行至 黃李昭 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見大門未上鎖,侵入黃李昭上址住處,徒手竊取黃李昭放置在屋內客廳桌面之紅包2包(各裝有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200元,共1萬3,2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坤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李昭於警詢之證述、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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