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晋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21號被告張晋榮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晋榮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1年8月13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號附近之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21時許,其騎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岑海里海平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海平街與新北五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機車操控能力降低,於閃避路旁野狗時,不慎自行撞擊路旁電線桿而人、車倒地,並遭送嘉義朴子醫救治,嗣警據報前往該醫院對張晋榮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2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1毫克(MG/L),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侯德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