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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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66號聲請人 盧嘉福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相對人 陳惠敏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關係人 陳重成
陳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丁○○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為二親等旁系姻親(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之兄),相對人於82年2月24日與 盧嘉正 (聲請人之三弟)結婚,嗣盧嘉正於96年05月25日死亡,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生育子女,但於87年7月3日收養 林永靖 (收養後改名為 盧柏丞 )為養子。盧嘉正過世後相對人與養子的生活經濟不甚理想,多年來是聲請人協助照顧其等。未料相對人之養子盧柏丞於111年10月4日發生重大車禍過世。
㈡、相對人自幼發現智能不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需有人在旁協助。相對人於養子過世後,無法處理賠償相關事宜,日後生活照顧也發生問題。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因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相對人最近親屬雖為父親甲○○,但已高齡90幾歲,相對人與其兄長即關係人等較少聯繫,僅過年兄長會接相對人回雲林探望父親,不知其等是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聲請人多年來協助相對人生活所需,與相對人雖同戶籍(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惟是住在鄰近不遠處,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請選任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丁○○之輔助人。
二、關係人乙○○、丙○○則以:相對人出嫁後確實與娘家比較少往來,且父親已經高齡90幾歲,也沒辦法擔任輔助人。關係人知道聲請人時常照顧相對人、住在附近,只是之前不知道聲請人的人全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輔助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亦分別規範明確。
四、輔助宣告部分: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姓名、在場何人等問題,均可正確回答,有111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審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沈正哲 醫生所為之鑑定報告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為64歲女性,獨居,先生已過世十多年,養子也在111年10月車禍過世,目前主要照顧者為大伯(即聲請人)。小學大約讀兩年就輟學,曾在家幫忙務農,也曾擔任清潔工,但已經十多年無業,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個案生活自理能力不佳,衣服上有黑色污漬,頭髮油膩,身上有異味,說話口齒不清,領錢或就醫需要大伯陪同,可自行外出買東西(但算術不行),白天多坐在鄰近的雜貨店,靠鄰居協助買便當,可理解簡單具體問題。111年11月於本院之心測驗結果顯示全量表智商45,在語文學習、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和處理速度等能力均不佳,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輔助人之選任:
㈠、相對人之配偶、養子均已過世,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父親甲○○,次為兄長即關係人乙○○、丙○○等2人,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參。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之兄,於相對人婚後就住在其附近,相對人配偶過世時養子尚年幼,聲請人也協助照顧其等生活所需,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輔助人,關係人乙○○、丙○○也於本院鑑定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勘驗筆錄可查。
㈡、相對人雖因智能障礙致語文學習、知覺推理、工作記憶等認知功能均不佳,但仍為有相當意思能力之人,其於本院為鑑定受訊問時陳稱:希望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等語,其意願應予以尊重。
㈢、又本院囑託嘉義縣社會局就聲請人是否適合擔任輔助人為訪視調查,該局以111年12月9日嘉縣社身福字第1110045338號函覆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64歲,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理解、表達能力不佳·僅可解簡單生活用語,較複雜對話或法律用語無法理解。相對人生活自理能力普通,可自行完成日常生活自理事宜。訪視期間,相對人對於法律相關問題提問經常回應「不知道」,但對於與聲請人關係、目前生活方式等皆可正確回應。…聲請人了解輔助宣告意旨,也清楚輔助人之責任義務,其基於照顧弟媳責任長期負擔照顧相對人,後續也願意持續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雖表達聲請人會管她,但也了解聲請人協助其處理許多生活事項,兩人關係密切且相互信賴,應無對相對人不利事項等語。
㈣、綜上各情,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均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依附關係,聲請人有照顧的能力與意願,關係人也表達同意由聲請人任輔助人,又相對人父親已年邁,也不適合擔任輔助人。因此,本院認以選定戊○○為相對人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為附錄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㈤、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