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9號原告 林昆賢 (住居所詳卷)被告 魏銘伸 (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罪,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自亦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可參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簡廷恩
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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