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99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家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羈押事由部分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即原裁定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事由羈押部分)。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家義(下稱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可查,其所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自述犯案動機為躲債,欲犯案後入監服刑,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另可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犯案動機,恐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精神障礙患者,本身領有殘障手冊,因在外期間並未按時服藥,故於訊問時情緒起伏很大,所說並非發自內心之話。抗告人自本案以來已遭羈押4個月,每日均按時服藥,病情已得以控制,故不再有反覆實施同一罪名之虞,被告並願意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偵查而有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4項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羈押事由。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㈣有羈押之必要。另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審判程序之嚴格證明法則,僅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且具優勢可能性之證據心證即足。故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係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衡量是否因審理進程之必要,唯有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證據之目的,斟酌是否無法替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謹慎決定,苟其論據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對抗告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以前述理由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被告,有相關卷證及押票暨載敘之羈押理由可考。原審以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所犯之殺人未遂罪,業經起訴,且審核檢察官起訴移案所提各項證據,認被告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此部分認定核無不當。至於原審對被告羈押事由之判斷是否妥適部分,分述如下:
(一)原裁定關於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予以羈押部分,尚無不合:
被告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核發保護令,應遠離養父母之住居所即戶籍地,故住居於上開居所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原審上開刑事判決可查,且被告自承有鉅額債務無力償還,衡情自當四處躲藏,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本案係預備犯案(安排接送之人即同案被告 林賀新 ),又隨機攔計程車搭乘,並於途中持刀砍剌司機即被害人之肩、頸部數刀,足見被告所犯係殺人未遂之重罪,而被告所犯之殺人未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人性往往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不無為逃避重刑罪責,而有不遵期到庭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規避審判之可能。原審因上述顧慮,為保全審判之進行,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述經濟困窘無力交保,本件提起抗告,亦僅請求限制住居(原審請求每日向管區派出所報到)代替羈押,顯不足以擔保被告將來如期到庭應訊乃至執行,為免將來無法審理,認有羈押必要,裁定羈押被告,經核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裁定關於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部分,尚有未洽: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明定之刑法詐欺取財等罪之一或兼犯之,而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明文規定。此一規定,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繼續在社會上再犯,為防衛社會安全而設,即仿傚德國及美國所採行之預防性羈押之規定,以羈押為手段,期能防止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人繼續犯罪。條文明列之各款犯罪,皆不屬於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但因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予以羈押,即以「預防性拘禁」(PreventiveDetention)作為羈押事由,含有相當性原則或比例原則之考量。至有無羈押之必要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於上開條款,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於相當性原則或比例原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查抗告意旨稱因躲債而犯案,僅於原審訊問時情緒起伏所為之陳述,並非出自內心,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再直陳有上開犯案動機,甚其自陳因賭球版而負下債務,及因經濟困窘而無法就另案徒刑為易科罰金等情,足見被告所稱其為躲債而犯案,應非一時說詞。又本件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未遂,原審既認定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認被告也有可能犯傷害罪,在邏輯上似有可議。又所謂「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係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罪名之虞者,原審審認被告上開犯案動機,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罪名之虞,此部分羈押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不侔,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有理由,原裁定就此部分應予撤銷。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予以羈押,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請求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同時認被告可能犯傷害罪嫌疑亦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罪名,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罪名之虞而予以羈押部分,則有未洽,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