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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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報到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54號抗告人即被告 鍾文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綜合抗告狀及108年5月31日之補充抗告狀)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鍾文智(下稱被告)已於聲請狀中詳述臺灣存託憑證並不在財政部76年9月12日(76)臺財證(二)字第900號函所公告核定之有價證券範圍,且臺灣存託憑證係依據我國法令發行,非屬外國有價證券,亦未經主管機關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加以核定,臺灣存託憑證顯非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謂之有價證券,無從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且原審法院於審理本案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聲請釋憲,可知原審法院認釋憲結果可能有利於被告,本案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原裁定對此卻未加以論斷,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補充理由狀另以:中正大學 王志誠 教授於105年8月15日出具之法律意見認為台灣存託憑證並非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規範之有價證券,另亦曾於研討會中表示存託憑證是外國發行人在外國發行股票或是在國外已經上櫃掛牌的公司,透過外國發行人和在台灣的存託銀行簽訂存託契約,發行TDR,用有價證券之銷售方式,銷售給投資人,因此TDR並不是外國發行人直接發行有價證券,而是台灣的相關銀行所發行,另輔仁大學 郭土木 教授亦於會中表示TDR屬於新近的金融商品,鑑於刑事責任規定有最後手段性與嚴峻性,並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與刑法謙抑及不溯及既往原則,TDR應視為在境內發行之另一獨立存在金融商品,可見台灣存託憑證既非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列舉之有價證券,被告犯罪嫌疑尚非重大)。
(二)本案因聲請釋憲停止審判,於苦候釋憲結果期間,每日均應遵守報到之處分,形同遭受長期軟禁,實已違反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項之保障人權之規定。倘日後釋憲結果宣告為違憲,則被告之自由亦已長期被剝奪而無從回復,而本案被告既已提出合計達新臺幣5千萬元之保證及受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實足以擔保被告日後之審判或執行,被告於審理期間均準時報到,且非請求解除全部之報到處分,而僅請求准予減少報到之次數,檢察官前亦曾向原審法院表示可酌予調減被告向所轄派出所報到之頻率,自無命被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之必要。
(三)被告既已聲請釋憲,表示被告本有面對司法之決心,亦希冀釋憲結果能還被告公道,當無逃亡之意,而被告之家人均在國內,財產被扣押,海外亦無財產,被告與國內之連結性甚高,益證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有探視母親及調處父母親間民、刑事糾紛之需求,卻因擔心不能遵守報到處分而未能如願。
綜上,原裁定未慮及上情,逕行駁回被告之聲請,於法實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變更被告每週報到次數為週一、三、五共三次等語。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之規定命被告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之手段,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風險,以達確保日後到庭審判之目的,乃替代羈押之方法之一,後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適法之決定。
三、次按羈押之代替手段固仍以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為必要,惟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犯罪嫌疑重大」與否,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依司法院釋字第371、572、590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者,固得聲請解釋憲法,但在大法官解釋該法律違憲前,法官並無逕自認定法律違憲而拒絕適用之權限。經查:原審已於107年1月12日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中敘明「依各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仍認被告涉嫌操縱股價或相對成交之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見該裁定理由二之㈡,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並說明因本案重要爭點釋憲之結果已影響羈押之必要性(見同裁定理由二之㈣,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54頁正面),因而裁定被告得以提出50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且限制出境出海,另應於每日應至居所轄區派出所報到,但被告因覓保無著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07年1月12日起羈押,嗣再依被告之聲請於107年2月12日裁定准許被告以現金1500萬元及3500萬之保證書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日至居所轄區派出所報到,雖被告聲請解除每日報到之限制,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正面)。本次被告係聲請變更報到之限制為每週三次,並非主張不符合強制處分之要件,原裁定因而未再詳予說明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而逕援引前揭具保停止羈押及駁回解除報到限制裁定之方式為說明,尚無不妥,難認有抗告意旨(一)所指之裁定理由不備之情形。
四、本案被告前曾因違反操縱台灣存託憑證,經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判刑確定(見本院卷第57頁),於執行中遭通緝,復因通緝期間委請他人填寫護照申請書並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申請護照後冒名出入境2次之犯罪事實,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6年度簡字第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抗告意旨(三)稱被告之家人俱在國內,國內財產被扣押、海外亦無財產,與國內連結性甚高,無逃亡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五、本案被告自107年2月12日經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後應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之期間,歷時約1年多,且在其居所轄區派出所限制每日報到1次,對於被告自由之剝奪程度輕微,與被告經認違反金融秩序之操縱股價或相對成交罪嫌重大行為相較,認屬合於比例原則之必要處分,難認上開報到之限制方式對被告自由之剝奪有不合人道之剝奪或屬未給予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又檢察官固曾表示可酌減被告報到之頻率,然原審就本件聲請變更報到限制經函詢檢察官之結果,檢察官僅表示請法院依法審酌,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況本案既經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對於是否變更報到之限制,事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限,原審法院電詢檢察官後,依法駁回被告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二)指稱釋憲程序冗長,有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且已有具保及限制出境(海)等處分,足擔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檢察官前亦曾表示無命被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之必要,應減少被告報到之頻率以維人權云云,亦無理由。
六、至抗告意旨(三)所指被告是否有面對司法之決心、探視母親及處理父母間民、刑事爭訟等情,與本件是否應酌減被告報到之義務並無關連,難執以作為變更報到限制之理由,另學者的法律見解固可作為法律適用之部分參考,但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罪嫌重大無必然的關聯,況被告所援引之學者意見,在實務上,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及105年台抗字第583號裁定均未予肯認,是被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有據。
七、綜上,原審法院為確保被告於日後審判期日能準時到庭及日後可能有罪判決之執行,考量對於被告人身自由的侵害,在比例原則最小侵害之限制下,認除具保外,尚應輔以限制住居及每日定期報到之手段,方屬相當,因而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無不合。被告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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