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呈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現於法務部○○○○○○○○○○○執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嚴呈輝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呈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
6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9年2月9、10日間某時108年12月1日108年1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80號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93號等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9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689號109年度訴字第247號109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26日109年6月20日109年6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689號109年度訴字第247號109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24日109年8月13日109年8月13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否備註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336號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577號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577號編號2至6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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