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5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在「高雄縣甲仙鄉東安村油礦巷36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聲請狀固記載現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3之1號」,惟既載明係因工作關係致與戶籍不符,足見上開臺北縣新莊市住處僅為聲請人因工作而一時寄寓之居所,並非其住所。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賃契約書,其租賃期限係自民國(下同)97年2月10日起至98年2月10日止,為期1年之短期租約,亦難認聲請人有永久設定該址為住所之意思。參以聲請人日後尚非不得因家庭、事業或其他原因而再遷徙,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