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0一三五六五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配偶、姪子女、甥子女等七人之免稅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五0四、000元,經被告初查,以其姪子女 莊佩蓉 、 莊佩真 、 莊佩珊 及甥子女 洪啟超 、 洪綉媛 等五人,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不符,乃剔除其該部分免稅額三六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與其兄 莊雄明 、姐 莊甄婷 雖非同戶籍,惟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又兼顧家庭倫理,平日確實有扶養姪、甥之事實。再者,原告兄、姐夫平日分別以木工、油漆工為生,收入徵薄,並無特定雇主,又值經濟不景氣,非自願性之失業中,乃由原告負起扶養姪、甥之責。被告依原告兄嫂 石寶英 所填之「居住情形訪查表」及被告稅務員製作之「外勤工作日誌」,遂認系爭申報受扶養之親屬莊佩蓉等五人分別與其父母共同生活,未與原告同居一家。然原告之兄嫂石寶英並不識字,事後回憶,係在九十年二月間(誤載為四月間)某日下午三時左右,有一男一女來訪,未表明身份,只是寒暄,事後要求在表格上填寫姓名,又因姪女莊佩蓉自出生即已殘障,領有社會局補助津貼,乃誤以為社服人員,才在表格上簽名,自不能以之為據。抑且,原告之兄莊雄明、姊夫 洪榮欽 均以打零工為業,原告時常予以現金資助,或將姪、甥寄住家中,寄住期間多次巧遇轄區警員查訪,足徵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確有同居之事實。本件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其中有(一)里長辦公處證明書(二)受扶養者父母確定其子女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三)受扶養者父母之身分證影本,一切合法合理,卻遭被告以「縱令符合形式要件,亦不得採據為由」予以駁回,實難令原告甘服。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予撤銷以保權益云云。被告則答辯: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列報減除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免稅額,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須具備家長家屬之關係為前提,而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亦明白指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之減除,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而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之其他親屬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本件原告申報之系爭親屬莊佩蓉、莊佩真、莊佩珊及洪啟超、洪綉媛等五人,八十八年度係分別與其父母共同生活居住於高雄市○○區○○街及高雄縣仁武鄉,並未與原告同居一家共同生活,此有系爭親屬莊佩蓉、莊佩真、莊佩珊之母石寶英填寫之「居住情形訪查表」及被告「外勤工作日誌」附卷可稽,原告既未與系爭親屬同居一家共同生活,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與民法及所得稅法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不符,被告剔除系爭親屬免稅額三六0、000元,洵無違誤。至原告訴稱其胞兄莊雄明及姊夫洪榮欽以打零工為業,收入微薄,原告時而現金資助,時而將姪子女、甥子女寄住家中,已依規定檢附里長證明書、受扶養者父母出具之切結書乙節,縱所稱屬實,其資助行為乃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原告對系爭親屬既無生活保持(維持)或生活扶助義務,請求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於法未合,核難採據,另所檢具里長證明書及系爭親屬父母切結書,因與要證事實不符,自不得採據。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二、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姐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及「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亦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是所謂家屬,固非必以登記同一戶籍者為限,然必須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為要件。從而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具備家長家屬之關係,除主觀上彼此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主觀意思外,尚須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免稅額五0四、000元,被告以原告申報之扶養親屬莊佩蓉、莊佩真、莊佩珊、洪啟超、洪綉媛等五人並未與原告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核與前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不符,遂予剔除渠等之免稅額三六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原告則以:其胞兄莊雄明及姊夫洪榮欽分別以木工、油漆工為生,收入微薄,原告時而現金資助,時而將姪子女、甥子女寄住家中,且已依規定檢附里長證明書、受扶養者父母出具之切結書為證云云,而為爭執。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申報受扶養親屬莊佩蓉、莊佩真、莊佩珊、洪啟超、洪綉媛等五人,於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否列報為受扶養親屬而減除其免稅額之問題。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屬復查員 楊麗梅 及 吳伯昌 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外勤工作日誌記載:「經實地走訪系爭親屬莊佩蓉、莊佩真、莊佩珊等三人之母石寶英(地址—高雄市○○區○○街○○○巷○號四樓之一)稱,其與配偶莊雄明(即申請人之兄)及其子女莊佩蓉、莊佩真、莊佩珊、 莊昆翰 等四人同住該址已近十年,又莊甄婷係其小姑,與其配偶洪榮欽、公婆及子女洪啟超、洪綉媛等六人同住高雄縣仁武鄉八卦寮已有六、七年,並填妥「居住情形訪查表」(在場者尚有系爭親屬莊佩蓉、莊佩真及系爭親屬之父莊雄明、祖母 莊陳寶惜 及其弟莊昆翰)」,此有被告「外勤工作日誌」及系爭受扶養親屬莊佩蓉、莊佩真、莊佩珊之母石寶英填寫之「居住情形訪查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由該工作日誌及居住情形訪查表觀之,系爭受扶養親屬莊佩蓉、莊佩真、莊佩珊、洪啟超、洪綉媛等五人於八十八年度,確係分別與其父母共同生活居住於高雄市○○區○○街及高雄縣仁武鄉,而與原告並無住居同一處所之客觀事實,自堪認定。職故,原告所主張其時而將姪、甥寄住家中乙節,縱然屬實,亦難謂具備家長家屬之關係,自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不相符合。再者,原告所稱,其亦時常資助系爭受扶養親屬云云,然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並無家長家屬之關係,業如前述,則此種顧念親屬之誼而給與資助之行為,乃本於雙方之親屬情誼而生,自不在得列報扶養親屬減除免稅額之範圍。抑且,原告兄嫂石寶英於前揭問卷紀錄中,亦明確述敘,系爭受扶養親屬之平時生活費用均各自由其父母負擔,益徵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享有減除免稅額之適用,從而被告予以剔除該五人免稅額三六0、000元,即無不合。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