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6645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秀玉
債務人 黃啓恒
上列債權人與黃啓恒、連珮帆、黃怡碩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黃怡碩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 黃啟恒 、連珮帆、黃怡碩強制執行時,其中債務人黃怡碩早於94年7月31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故債權人係對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依首揭說明,該部分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債權人又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黃啟恒、連珮帆之勞保、郵局、保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黃啟恒、連珮帆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債務人黃啟恒住居所係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債務人連珮帆之住居所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本院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