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三五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伍萬肆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給付貨款事件,業經兩造調解成立(即本院九十二年度桃簡移調字第三五號),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擔保金,爰請求裁定命返還前開提存物,經本院調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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