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雖係設於彰化縣○○鄉○○路○○○巷○○號,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參,惟聲請人因工作需要與配偶 涂君豪 承租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5樓房屋,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出租人 陳鈱 洤所簽立之租屋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復表明目前之生活重心在台北,再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協議書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通訊地址亦為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5樓,足見聲請人主觀上有久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5樓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該處所之事實,故上開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5樓應為聲請人實際之住所地。至彰化縣○○鄉○○路○○○巷○○號僅為聲請人登記之戶籍地,且聲請人並未實際居住於彰化縣○○鄉○○路○○○巷○○號,徵之設立戶籍所在地,容有諸多考量,未必與本人實際生活所在之住所地相同,自難認其戶籍地即為聲請人之住所地。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實際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