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告乙○○兼法定代理甲○○人號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第一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二百五十九元,第二項金額為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原告乙○○為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成年時為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告請求自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原告乙○○成年時止,按每月六千七百五十三元給付扶養費,則尚有十五年之扶養費計一百八十個月,則180×6753=0000000),合計為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20259+0000000=00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