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易字第3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易字第6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訴字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緝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交訴字2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28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及更定執行刑後,甫於民國96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惟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長庚兒童醫院10樓18A病床處,因見甲○○之皮包置於該處且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遂徒手予以竊取,得手後將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00元花用殆盡,其餘皮包內之物品則連同皮包丟棄於該醫院某垃圾桶內。嗣於97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為警循線將之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詳99年度審易緝卷【下稱審查卷】第24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亦有明文。被告於警詢雖自白犯本件竊盜罪,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係因警員乙○○於製作警詢筆錄前,以其共犯3竊盜案,要求需承認其中1罪,始同意讓其離去,其因受脅迫,不得已始自白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云云,惟⑴依證人即本件查獲及詢問之警員乙○○證稱略以:因被害人報案,伊到長庚醫院警衛室調閱病房外走廊之監視錄影帶,請同一病房之病人及家屬觀看案發前後之錄影帶,經篩選,進入病房之人只有被告是病人及家屬不認識的,其他人都沒有疑問,後來長庚醫院駐衛警發現疑似錄影帶中有偷竊嫌疑之人,通知伊至醫院警衛室,警衛說是從醫學大樓大廳請被告至警衛室,被告起先不承認涉犯本件竊盜罪,但他不是病人,也表示沒有親人在本件失竊之病房住院,伊向被告說明被害人已指認監視器畫面,被告在失竊前後有進入病房,嫌疑很大,被告才承認本件犯行,伊未威脅需承認犯罪始願放被告走等語(詳本院卷第49至53頁);⑵本件係經調閱監視錄影帶篩選後,認被告涉犯嫌疑重大,此有翻拍相片1張附卷可稽(詳警卷第6頁),被告涉犯既已有較為明確之佐證,衡情承辦警員並無為偵破此案而不法脅迫被告之必要;⑶被告雖辯稱警員要求在3件竊案中承認其中1件,但對於在偵辦過程被指訴另涉犯何竊案,並無法為任何具體說明(詳本院卷第58頁),則偵辦過程警員有無提及另2件竊案,已難令人無疑,況被告既對其他竊案無所悉,該無所悉之案件亦無可能構成被告之壓力,被告當無可能因此受壓力而自白犯罪,從而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依警員乙○○所證及上開事證顯示,被告自白前後並未受不法脅迫,所辯自白係在不法脅迫下所為,尚無可採,從而自得以被告在警詢中之自白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之證據。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不記得本件案發時間有無到高雄長庚兒童醫院及走過上開被竊病房外之走廊,但伊未竊取被害人之皮包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失竊皮包1個之事實,業據其證述在卷(詳審查卷第31至32頁),而被告於上開時間曾行經本件被竊病房走廊之事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1張附卷可稽(詳警卷第6頁),且被告非僅經過病房外之走廊,尚且進入病房,且經該病房之病人及家屬篩選,本件被竊時段進入病房者,僅被告係各病人、家屬所不認識之人,業經證人乙○○證述如前,況被告於警詢陳述過程,亦曾自白犯本件竊盜罪,有筆錄附卷可按(詳警卷第1至2頁),是依被告之自白及上開其他事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並經判決確定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頁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貪圖私欲,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勞而獲,對於他人財產之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可議,且除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外,被告近期內亦曾以類似手法在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高雄阮綜合醫院行竊,有判決資料2份(詳本院卷第41至44頁)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甚差,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非佳,惟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500元(未計皮包及其內遭丟棄之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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