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95號裁定,就合於減刑要件部分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7年3月21日因假釋出監,嗣於97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屬於夜間之98年7月26日清晨5時許,侵入有人居住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號)526號病房內,趁其內病患 曾華桐 及家屬乙○熟睡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內有新臺幣(下同)1300元(起訴書誤載1萬3000元)及其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保卡之深藍色布質皮夾1只、SONYEricsson牌k550i型白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SONY牌PSP攜帶型遊戲機各1具得手。而甲○○竊得上開物品後,將其中之行動電話,插入其向友人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使用,嗣經警分析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狀況,於98年11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前揭SONYEricsson牌k550i型白色行動電話(已發還乙○)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民國高雄地區98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甲○○,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係相關行動電話門號所屬業者之電腦系統,就該門號所為每次通話之紀錄,非屬供述證據,其與卷附屬於物證之蒐證相片相同,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認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攜帶型遊戲機,僅辯稱:伊為前揭竊盜行為時,並未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深藍色布質皮夾及其內物品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16、17頁),並有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頁)、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頁)、蒐證相片(見偵卷第26、2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0至38頁)、中華民國高雄地區98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見本院2卷第18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揭時、地,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526號病房,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品之事實,即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其為前揭竊盜行為時,並未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深藍色布質皮夾及其內物品云云,然被害人於發現其物品於前揭時、地失竊而報警時,即已陳稱遭竊物品中,有1只深藍色布質皮夾,而該皮夾內,有現金1300元及其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保卡等物品(見偵卷第16頁背面),且其所陳述之上開失竊物品,衡情係一般人所會隨身攜帶,並於睡覺時將之從衣物內取出而放在睡覺地點附近之物,故被害人陳述其上開深藍色布質皮夾及其內物品,係與其行動電話、攜帶型遊戲機一併於前開時、地失竊乙情,自堪予以採信。而本件被告既於前開時、地侵入上開病房內行竊,按理當會將放置在該病房內,一般人均認具有相當價值且又能輕易得手之前開皮夾及其內物品一併竊取,要無僅竊取前開行動電話及攜帶型遊戲機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未竊取被害人前開皮夾及其內物品云云,實與常情有悖,無從予以採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前開犯行,應以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雖有未合,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見本院2卷第36頁),本院自毋庸再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先前因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並非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應予或得予沒收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