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晧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晧峰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及線材八○平方耐熱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晧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日2時21分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社區大樓前,見四周無人,認有機可乘,先以萬用鑰匙開啟上開社區大樓大門,侵入該社區之樓梯間,再至該社區地下室,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未扣案)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該社區住戶 陳淑敏 所有置於地下室配電箱內之電源線及線材80平方耐熱線(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2,74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淑敏於108年9月間,委請廠商進行消防檢查時始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晧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第53頁、第54頁、本院卷附109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被告當庭繪製之電纜剪圖畫1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41頁至第4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⑴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除增訂明示適用範圍文字外,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⑵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
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電纜剪剪斷電線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9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被告當庭繪製之電纜剪圖畫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電纜剪1支,雖未扣案,然該電纜剪既能用以剪斷電線,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⑶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請求同時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要件,惟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尚涉犯此部分加重要件,而經被告坦承認罪在案,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審究,又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變更,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2.科刑之理由:⑴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罪質相異,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且其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攜帶兇器侵入他人社區大樓地下室行竊財物,不僅使告訴人平白蒙受損失,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更嚴重造成告訴人身心上對於居住安全之憂慮,同時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工作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電源線及線材80平方耐熱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萬能鑰匙、電纜剪等工具,雖均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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