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18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珠 選任辯護人 簡仕宸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9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周珠」居留證(入臺證)壹本應發還予周珠。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暫時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再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周珠聲請發還扣案「周珠」居留證(入臺證)
1本,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偵辦聲請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在其址設臺北市○○區○○街○○○號戶籍地內執行搜索查扣之物,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3646號卷第406頁至第409頁),聲請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結婚登記部分)而以101年度偵字第30562號、102年度偵字第1364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94號審理中,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負責執掌各種簽證核發、入出境查驗、外僑居留證之核發與展期等業務之入出境管理機關,於受理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且衡諸入出國及移民法、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及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等相關作業程序及法律規定,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與延展等事宜,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尚得予以撤銷,如遇個案可疑,亦得通報所轄專勤隊按址查察後,再予展延其居留效期等,足以彰顯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與展期事宜,應有實質審核之義務,依據上揭說明,聲請人縱有使入出境管理機關核發扣案「周珠」居留證之行為,仍無論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之餘地。職此,扣案「周珠」居留證與聲請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結婚登記部分)間,經核並無直接關聯,非屬聲請人所涉案件中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趙伯雄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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