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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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英華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英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電纜線2綑,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57號被告王英華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英華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3日15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0號停車格,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文彥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纜線2綑(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即為陳文彥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陳文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彥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贓物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王筱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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