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美華貪圖小利,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其素行良好,竊得之財物市價為新臺幣79元,價值不高,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斟酌被害人 羅志強 亦已表明願意寬恕被告之意旨,此業據羅志強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967號被告林美華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27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內,趁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店長羅志強所管領之cream護手霜1條(價值新臺幣7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旋為羅志強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羅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贓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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