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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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彥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彥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彥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3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字第2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
3年6月9日上午9、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莊彥誠屬於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103年6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彥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5至16頁),又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8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965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至第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述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